(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戴某先后7次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银联电子支付、支付宝快捷支付、取现等方式进行刷卡消费取现,消费取现数额共计人民币60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银联电子支付购买游戏设备,消费共计人民币489元。2、2012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购买衣服,消费人民币317元。3、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购买衣服,消费人民币410元。4、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银联电子支付购买游戏设备,消费人民币100元。5、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购买衣服,消费人民币314元。6、2013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通过银联电子支付购买游戏设备并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3400元。7、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观竹苑22幢506室,窃得杨某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取现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其已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多次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