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建新村陈家场8组40号租房门口,采用硬掰笼头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厉建刚停放的红色新日牌电动二轮自行车(风速15+1款,车型:tdr55-12z,车架号:122421101772844,电机号:73r417033466)1辆及车内放置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厉建刚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