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等上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楚斌,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妲,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杜×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754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楚斌、王妲、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杜×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3月分居至今。2012年5月我曾提出过离婚诉讼,法院在上次判决中希望杜×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我与杜×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位于××号房屋是婚后购买,现在由杜×居住,购买房屋的钱都是我父母所出。现我要求与杜×离婚,××号房屋归我所有,我不支付杜×折价款。杜×辩称:402号房屋是我与孙×婚后买的,我也对房屋首付款进行了部分出资,我不认可孙×主张的房屋款项都是其父母出资。该房屋的贷款也是到孙×上次起诉离婚后我才没有交纳,房屋的相关费用我也交纳了,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我负担的。现我的个人户籍不在北京且在北京连续纳税未满五年,我同意离婚,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孙×所有,孙×支付我折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杜×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孙×系再婚,杜×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14日,孙×(乙方,买方)与侯秀凤、魏强(甲方,卖方)、北京中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受托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委托丙方代理并见证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甲方自愿将位于××号房屋(回购合同编号062、××号)的自有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净得款;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他税,包括甲乙方的应征税。2010年1月3日,孙×之母王淑云通过其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侯秀凤账号为×××的账户汇款290000元。2010年1月3日,侯秀凤、魏强出具收条两份,称收到孙×交给的402号房屋定金170000元、房款180000元。2010年3月12日,孙×之母王淑云从其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2010年3月12日,侯秀凤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号房屋房款50000元。孙×称2011年7月24日从其母亲王淑云的账户取款向侯秀凤交纳××号房屋房款30000元。孙×、杜×均认可××号房屋首付款430000元、贷款420000元。2011年7月20日,孙×取得××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2994**号。2012年5月,孙×曾起诉要求与杜×离婚。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6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在(2012)丰民初字第16808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开庭笔录第二页,孙×在第十四行称:房屋首付款430000元,我父母出资350000元,在杜×卡上取了80000元。杜×在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称:孙×父母出资350000元,我卡上80000元,我父母寄过来50000元,剩下的30000是孙×的父母出的。孙×、杜×对该开庭笔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杜×另称其在该份开庭笔录第二页陈述的350000元不正确。2013年4月,孙×以上次诉讼结束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杜×离婚,杜×表示同意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孙×称××号房屋首付款430000元均系其父母出资,杜×称××号房屋首付款430000元中280000元是孙×父母出资,150000元是其出资,并称该150000元中有50000元是其父母的汇款,剩余的100000元是其取出现金给的孙×父母。杜×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显示内容为从高建芬的账户汇款50000元到孙×的账户,该份证据在孙×的名字后面显示”购房款”三个字。孙×对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50000元系其与杜×结婚之前杜×的父母汇到孙×账户中的钱,但不认可该50000元用于购房,而称该50000元系聘礼,用于结婚。孙×提供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的收款单位为北京中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号房屋的中介费17000元系其母亲王淑云代其交纳,杜×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张,证明交纳××号房屋契税6000元,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杜×称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402号房屋贷款为杜×偿还,孙×称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号房屋贷款系其与杜×共同偿还。自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402号房屋偿还贷款数额共计15033.17元。孙×称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402号房屋贷款为其母亲王淑云帮其偿还。王淑云到庭作证称自2012年3月开始××号房屋的贷款为其偿还。杜×不认可自2012年3月开始××号房屋的贷款系王淑云偿还,但认可自2012年3月开始杜×没有偿还过××号房屋贷款。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号房屋偿还贷款数额共计39757.44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号房屋贷款尚欠本金410108.41元。孙×、杜×均认可××号房屋现价值为1900000元。孙×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账户为10019373的账户内有总资产2531.95元。杜×要求该资金账户归孙×所有,孙×给付其总资产一半的折价款,孙×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孙×与杜×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402号房屋系孙×与杜×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要求××号房屋归其所有,杜×表示该房屋归孙×所有并由孙×给付其相应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孙×应当支付杜×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酌情予以确定:首先,关于××号房屋交纳的中介费及税费,孙×称交纳中介费17000元、税费30000元,但其仅提供17000元中介费收据和6000元的契税完税证,其他税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孙×对其他税费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号房屋已交纳的中介费、税费,应由孙×与杜×分担;其次,关于××号房屋首付款430000元的出资问题,杜×称其出资150000元,孙×在(2012)丰民初字第16808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开庭笔录中认可从杜×卡上取款80000元,另外杜×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其父母向孙×汇款50000元,孙×虽否认该50000元用于购房,但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显示”购房款”三字,故杜×对××号房屋出资应为孙×自起卡上所取的80000元和其父母汇款的50000元;最后,就××号房屋的还贷问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房屋贷款部分,孙×称该部分贷款系其与杜×共同偿还,杜×称系其个人偿还,因该部分还贷发生于孙×与杜×分居之前,该部分还贷应当认定为孙×与杜×共同偿还,故孙×对该部分还贷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贷款部分,孙×称系其母亲王淑云帮其偿还,王淑云亦到庭作证证明,杜×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杜×认可其未偿还该期间的房屋贷款,故孙×对该期间还贷的陈述,法院亦予以采信;就孙×的父母帮孙×交纳的房屋首付款、贷款,应当认定为孙×的父母对孙×个人的赠与。就杜×的父母向孙×账户中汇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杜×父母对杜×个人的赠与。孙×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分割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一、准予孙×与杜×离婚;二、坐落于××号房屋归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孙×负责偿还,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折价款三十八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三、孙×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归孙×所有,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折价款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孙×、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孙×、杜×均不服,孙×主张杜×在××号房屋首付款中的出资仅为55000元并据此计算杜×应取得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为126350元;杜×认为其在××号房屋首付款中的出资为160000元,据此计算其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为827058.82元,并主张孙×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应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孙×存在婚外第三者的情形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双方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朝民初字第048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执异字第00134号执行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34595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454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于××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房屋折价款数额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号房屋系孙×与杜×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孙×主张离婚后××号房屋归其所有,杜×亦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号房屋归孙×所有并要求孙×给付其相应折价款,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将××号房屋确认归孙×所有,并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号房屋的现价值以及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扣除该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酌情确认孙×应给付杜×房屋折价款的数额,上述处理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号房屋的出资认定问题,房屋首付款中孙×父母出资的部分及孙×父母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部分应当视为其对孙×个人的赠与并计算在孙×对××号房屋出资份额中;孙×认可收到的来自杜×父母50000元,考虑到双方登记结婚与购房的时间联系,原审法院将该50000元视为杜×父母为杜×结婚购房而出资并将其计算在杜×对××号房屋的出资份额中亦属公平合理;此外,因孙×在(2012)丰民初字第16808号案件开庭笔录中明确认可其购房时自杜×个人的银行卡上取出80000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在××号房屋首付款中的出资共为13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号房屋的出资以及有正式票据证明的××号房屋中介费及税费情况,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房屋现价值的基础上扣除剩余贷款数额计算出的孙×应当给付杜×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孙×上诉主张杜×对××号房屋的出资仅为55000元及据此其仅应支付杜志勇房屋折价款126350元,杜×上诉主张其在××号房屋首付款中的出资为160000元并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827058.82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对双方的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杜×主张孙×存在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错误情形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问题,因杜×作为原审被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款有关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中提出的,经调解不成,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的相关规定,杜×可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孙×、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孙×负担2116元(已交纳),由杜×负担211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孙×负担1087元,由杜×负担353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峰代理审判员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