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春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3弄20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贩卖毒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租住的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山三凡化工宿舍二单元30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吴某、张某乙。2、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36号202室的房间内,提供冰毒与张某乙共同吸食。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36号202室的租住房内,提供冰毒与张某乙共同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冰毒1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租住的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山三凡化工宿舍二单元30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克左右的冰毒贩卖给吴某、张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吴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300元的冰毒,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红色轿车将三颗米粒大小的冰毒送到遂昌县妙高街道下杭山其租住的房间内。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其到张某乙租住房后,张某乙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有人开红色轿车送来300元的冰毒大概0.5克,从张某乙处得知送冰毒的人系被告人张某甲。3、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经辨认,认出向其出售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张某甲。4、被告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吴荣星某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36号202室的房间内,提供冰毒与张某乙共同吸食。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租住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136号202室的房间内,提供冰毒与张某乙共同吸食。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23弄20号房间内被遂昌县警方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乙、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冰毒1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对该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张玉代理审判员 王 武人民陪审员 朱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