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玉╳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X,鹿寨县人民政府,江平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41号原告江玉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家X。委托代理人韦XX。第三人江平X。原告江玉X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江平X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玉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X、韦XX,第三人江平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颁发(2009)鹿林证字第070600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江平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第一组证据:1、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的林权摸底调查表。2、广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基本情况调查表。3、林权现状公示。证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按林改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摸底工作。第二组证据:1、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回执单)。2、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林改工作户代表会议签到表。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表决情况。4、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林权改革方案。5、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林改方案公示。6、关于批复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请示。7、关于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林改方案的批复。证明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按林改的工作程序进行林改方案的制定表决工作。第三组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2、林权现场勘界表。3、林权现场勘界确权公示。证明在林改的林权现场勘界过程中,原告江玉X、第三人江平X均参加了现场勘界并签字认可。第四组证据:1、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2、原告江玉X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6、林权登记公示(鹿林权公第06070303号)、公示回执单。证明根据林改程序,在林权登记申请过程中,第三人江平X对石牛岭第36号宗地、原告江玉X对石牛岭第37号宗地提出申请办理《林权证》并已公示。第五组证据: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于2009年11月6日分别与原告江玉X、第三人江平X签订的两份《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将石牛岭第36号宗地发包给了第三人江平X,将石牛岭第37号宗地发包给原告江玉X。第六组证据:1、(2011)鹿林集采字第5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桂A**.0547587)。2、柳州市鹿寨县众森林业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1年7月26日制作的《鹿寨镇龙田村XX屯2011年度工业原料林采伐设计书》。3、鹿寨镇龙田村XX屯2011年度工业原料林采伐设计图。证明2011年原告江玉X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在其本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并未包含第三人江平X的林地。第七组证据:林业勘界人江锋关于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位于石牛岭相邻林地林改勘界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都同意各自林地界线后才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改革发证办法》(试行)第三章。原告江玉X诉称,一、从生产队分山至今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江玉X经营管理。1984年分山时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各分得石牛岭相邻山林一处,第三人江平X的林地位于原告江玉X林地的北边,以大石头和水沟为界,分完后双方各自在自己的山林内经营相安无事。林木成材后原告江玉X于2011年9月将自己的林木出卖给本组赖XX、江XX、江小X等人,后于2011年12月重新勾地、2013年2月重新种植桉树。在此期间第三人江平X也将其林木出卖、勾地,均以1984年分山界线为界,双方无争议。二、在2009年的林改中由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林改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原告江玉X的林地划入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证内。2009年林改勘界时候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都认可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之间的林地界线以1984年分山界线为准。第三人江平X却将原告江玉X的林地指到自己的林地,误导勾图员。当时原告江玉X提出过异议,勾图员当时说你们事后协商好再在电脑上修改勾图界线。事后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协商以1984年分山界线为准,也向勾图员说明了。勾图员拿勘界图找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签字,大家都以为勾图员已经修改了勘界图,所以都在上面签字了。签完字后《林权证》一直未发。2013年5月第三人江平X勾其林地越界勾错本队集体山林与本队集体发生纠纷,队长陆江平叫镇林业站拿林改图纸来看时,原告江玉X和第三人江平X才发现图纸没有改过来,错划入第三人江平X的6.8亩林地在第三人江平X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内。第三人江平X开始到镇林业站要求原告江玉X清除2013年种植的桉树,归还林地给他。后镇林业站调解不成,应第三人江平X的要求单独发放了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江平X。之后第三人江平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江玉X清除桉树、归还土地。综上事实,原告江玉X认为涉案6.8亩林地在1984年已经由集体分给了自己,且在分山后至2013年5月的近30年时间都是由原告江玉X经营管理的,作为相邻方的第三人江平X是清楚的,从未见过第三人江平X提出异议。在发现2009年林改时因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林改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按事实修改图纸导致错发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给第三人江平X,第三人江平X要求原告江玉X归还林地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江玉X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江平X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原告江玉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陈树X、江丙X、江田X、江陈X、江月X、江太X、陆江X、邱小X、赖XX、江XX、江小X于2013年9月30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确实在1984年6月分到原告江玉X手中;争议地界线;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江平X未按1984年分山界线勾图。第二组证据:陈树X、江丙X、江田X、江陈X、江月X、江太X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984年6月分自留山和责任山记录(石牛岭);原告江玉X、第三人江平X的林地界线;石牛岭争议地分给了原告江玉X。第三组证据:1984分石牛岭的勾号。证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不了解我们1984年分石牛岭的勾号将原告江玉X的林地划给了第三人江平X。第四组证据:陆江X、邱小X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林改时候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的林地界线以1984年分山协议为准。第五组证据:陆江X任鹿寨镇XX第二村民小组组长的《证明》。第六组证据:(2013)鹿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江平X向法院提出过民事诉讼起诉原告江玉X,因原告江玉X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而裁定中止。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江平X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对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始终严格按照《广西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暂行)开展工作。首先对村民小组林权情况摸底调查,并对其摸底内容进行公示;再由林改工作组组织群众召开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讨论、制定并表决改革方案;然后组织村民到实地进行林权现场勘界对各自界线进行确认,由勾图员进行勾图并由林权权利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及盖指印确认相邻界线;林改工作组将林权现场勘界表在村屯进行公示;在没有人提出异议时由村民小组与林权权利人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然后由林权权利人提出申请颁发《林权证》的申请,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证》之前进行公示;公示时附有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期为30天,期限届满没有群众提出异议的予以颁发《林权证》;如有村民对林地林权提出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地块,均暂缓发证。但在此过程中,原告江玉X没有提出异议,并在第三人江平X持有的第070600XX号《林权证》内的第36号宗地相邻界线签字认可。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权属事实清楚,发证没有交叉重叠、遗漏、错误发证的现象。二、原告江玉X诉求事实理由不足。原告江玉X称从生产队分山至今争议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经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实,原告江玉X于2011年7月曾申请采伐本人于石牛岭责任山的松树,2011年7月26日林业众森有限公司对该块林木进行设计,2011年8月15日左右原告江玉X取得了鹿林集采字第5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桂A.NO0547587)。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是原告江玉X持有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的第37号宗地范围,面积为6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江玉X以2011年《林木采伐证》为由认为从生产队分山至今争议地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但其申请采伐的范围并没有超出其本人持有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范围。且第三人江平X在原告江玉X超出范围将桉树种植在其持有的鹿林证字第070600XX号《林权证》的第36号宗地范围内时已经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江玉X提出的该主张并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江玉X请求撤销该《林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江玉X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江平X述称,2009年鹿寨镇龙田村XX第二村民小组的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原告江玉X已经签字按手印认可其与第三人的林地边界。原告江玉X以看不懂图纸为由对争议地提出使用权主张依法不可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江玉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其与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边界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签字之日起具备法律效力了。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江玉X因看不懂图纸而对其与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边界产生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3点意见第二款规定,原告江玉X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认可与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边界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早已经超过1年,原告江玉X才请求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江玉X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江玉X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江平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七组证据及原告江玉X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玉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完全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这两组证据的出具人江月X、江太X、江陈X早在2013年之前已经去世了,不可能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这份《证明》,且第一组证据里提到第三人江平X家有四口人与实际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江平X家总有五口人,虽然《证明》中的其他证人证实2009年林改时第三人江平X没有按1984年生产队所分界线勾图,但原告江玉X最终还是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其与第三人江平X宗地之间的界线。原告江玉X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984分石牛岭的勾号,不能证实原告江玉X分得那个勾号;原告江玉X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也只能证实2009年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就林地界线发生争议,如何调整由双方自定,但最终还是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认可为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9)60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2009年8月5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开始在鹿寨龙田村民委员会XX第二村民小组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按照《林改发证办法(试行)》,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组织林改工作人员首先对XX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林权现状进行调查摸底,并将林权现状于9月10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其次,XX第二村民小组在林改工作组的协助下,制定了本村林改方案,于9月18日召开XX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对本村林改方案进行表决。会后于9月28日公示了林改方案,公示期为7日。以上两次公示,林改工作组没有收到群众提出的异议。按照《林改发证办法(试行)》,林改工作组于10月27日对龙田村民委员会XX第二村民小组及村民林地权属范围进行现场勘界。当时,原告江玉X参加了现场勘界及界线指认,由于当时与第三人江平X就界线发生争议,工作组人员由其双方进行调整。之后原告江玉X在林权现场勘界图及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加盖指印。2009年11月6日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分别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即XX第二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于同日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权登记申请表,鹿寨县林业局于同日发出鹿林权公第06070303号公示及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期为30日。公示明确告知村民:“现将现场勘查情况公布于众,请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的村民予以评议,如有异议,可以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鹿寨县林业局或所在乡镇林业站提出书面申诉;如无异议,就此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公示期没有群众提出异议。鹿寨县林业局将林权登记申请材料报鹿寨县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12月20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机关”栏处写“权属清楚,同意发证”并盖章,原告江玉X和第三人江平X分别取得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两证宗地编号分别为石牛岭37号、36号,面积分别为6亩、44亩。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江玉X申请采伐其位于石牛岭责任山的松树,2011年7月26日林业众森有限公司对该块林木进行设计,2011年8月15日原告江玉X取得了鹿林集采字第5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设计采伐范围是原告江玉X持有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第37号宗地范围,面积为6亩,可采伐的范围不包括石牛岭第36号宗地范围内的6.8亩争议林地。2013年5月,原告江玉X在第三人江平X持有的第070600XX号《林权证》的第36号宗地范围内种植桉树时,第三人江平X提出异议,鹿寨镇人民政府“三大”纠纷调处工作组于2013年6月、7月两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原告江玉X不配合导致调解无法进行。第三人江平X为此于2013年8月13日以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向本院提起对本案原告江玉X的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原告江玉X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江平X的鹿林证字(2009)070600XX号《林权证》,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改发证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职权。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所在的村民小组开展此项工作。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按照《林改发证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林权现状调查摸底、林权现状公示、制定并表决林改方案、现场勘界指认确认界线、与村集体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申请发证、张贴林地、林权登记公示等一系列事实调查和登记发证程序后,给第三人江平X颁发的鹿林证字(2009)070600XX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江玉X诉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进行林改工作时,现场确认宗地界线的当时,原告江玉X就已经提出界线应按1984年村集体划分的为准,但由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原村集体于1984年时划分给其的林地6.8亩登记在第三人江平X鹿林证字(2009)070600XX号《林权证》内,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江平X鹿林证字(2009)070600XX号《林权证》的行为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江玉X参加了林改中林权现场勘界,虽然原告江玉X与第三人江平X就宗地之间的界线发生争议,但事后经双方自行调整后原告江玉X仍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其与第三人江平X宗地之间的界线,并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自己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颁发《林权证》;另原告江玉X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采伐林木的范围也是其《林权证》内的林木,由此,原告江玉X认为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误将其林地划到第三人江平X的《林权证》没有事实依据证实,对其请求撤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江平X的鹿林证字(2009)第070600XX号《林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玉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玉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翁XX人民陪审员 邱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