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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秀珍,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被告李宝,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珍与被告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珍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秀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李秀珍负担。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