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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巧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巧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890号原告王素英,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昌,系原告王素英的哥哥。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王宝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秋,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艮,女。原告王素英与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王巧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昌、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多次索要被告仅结算并给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与公司无关。被告王巧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巧艮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息已结至2011年4月20日。另查明,被告王巧艮系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公司的现金会计,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账目上有案外人王志昌的债权173200元。王志昌当庭陈述,这1732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王素英的,另外40000元是翟洪桂的。并且原告的利息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结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证人程子龙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该笔借款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借款还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巧艮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虽然借条是被告王巧艮出具的,但结合公司的账目及证人程子龙的证人证言,对被告王巧艮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的借款,与被告王巧艮个人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王巧艮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巧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得胜湖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英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巧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