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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阮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原审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9日因本案被白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汉族,1961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55岁,住址同上,系阮某某丈夫。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某各项损失82009.85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阮某某的伤情是陈旧伤且不构成轻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未采纳,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公平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荣普审 判 员  王恒勇代理审判员  周高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