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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达因军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聊城办事处工作人员。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4日订婚,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顾,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吵架,原告曾因此事与被告分居4个月。现感觉两人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无缘无故生气,从开始认识到结婚,我每天中午和晚上都和她在一起,不可能缺乏了解。婚后更没有无缘无故生气,没有不关心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有一子取名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15前后双方曾因琐事生气分居4个月,2013年国庆节后再次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嫁有家用电器一套及生活用品一宗,所有家用电器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是由其缴纳首付款购买的房产一套,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长时间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吵架,但属夫妻共同生活的正常现象,婚姻本身就意味着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望原、被告慎重考虑家庭不和睦或者离婚对子女教育造成的不利影响,努力改正自己不足,理解对方、包容对方,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