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星与被告赵立飞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XXXX。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原告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4月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原以为双方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但是事与愿违。自2012年2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出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具状人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2012)楼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为挽回夫妻感情又撤诉的事实。被告X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原告从老家岳阳县搬到被告所在的郭镇乡建中村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但随着了解的进一步加深,原告发现其与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不可调和,且原告亦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回老家岳阳县居住,2013年9月3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随着相处的深入,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且原告无法处理好婆媳关系,导致家庭关系非常紧张,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采取回避态度,导致夫妻双方的矛盾无法化解,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予原告XX与被告赵立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