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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胡某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8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妮,系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甲。(缺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尹西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胡某甲所有的陕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3KM+500M处变更车道时,适逢自己驾驶陕ZZZZZ**小轿车乘载王美丽、陈静、谢晨钰等同向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自己修车花费15809元,拖车费770元。现认为被告陕XXXX**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579元。被告胡某某辩称,自己驾驶其弟胡某甲赠与自己陕XXXX**车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表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愿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陕XXXX**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表示同意赔偿,但辩称原告拖车费损失应考虑合理性,修车费由交强险赔付后其余按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胡某甲所有的陕XXX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雁引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3KM+500M处变更车道时,适逢谢某某驾驶陕ZZZZZ**小轿车乘载王美丽、陈静、谢晨钰等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晨钰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晨钰无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车辆经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核损15809元,花去拖车费77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就陕XXXX**车辆向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2012年9月5日0时至2013年9月4日24时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各执诉辩意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原告拖车、修车发票、保险核损清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与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谢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谢某某车辆乘客王美丽、陈静、谢晨钰不应承担责任。现被告胡某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应由承保的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过部分因被告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故参照保监会相关规章由该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原告实际损失85%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3:7责任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胡某甲虽系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辆赠与被告胡某某,车辆实际由胡某某使用受益,依法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交通肇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修车费、拖车费损失1657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579元的85%即12392元,合计14392元;其余损失2187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531元,所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50元,原告负担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