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继超与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超,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688号原告胡继超,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佳影,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198538-1。法定代表人丛学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培海,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贾琰,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胡继超与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超委托代理人张丹、车佳影、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培海、贾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超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到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被告单方将原告予以辞退,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05.8元。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于2013年5月22日上午十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责,属于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为。原告在职期间,曾多次有违章驾驶及超速行驶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原告作为专职司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另,2013年1月26日,原告提供虚假票据进行报销,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上述事实,被告有权与原告解约,并且不给予赔偿。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经工会批准,经过公示并且给予全体员工以考试的方式进行培训,且原告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的,原告理应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月平均为2484.3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9月3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在职期间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公司受到财产损失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另以原告提供虚假票据进行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职业为司机,在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上述提供虚假票据进行报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行为,且该规章制度亦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属于违法解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以经济补偿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认定为2300元,工作年限认定为2年6个月13天(从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4905.8元(2484.3元×3年×2=1490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继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05.8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胡继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