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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先兵与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兵,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李康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王先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亚君。被告:付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锴靓。被告:李康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原告王先兵与被告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李康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付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锴靓、被告李康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兵诉称,2013年2月23日,李康康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从安徽省亳州驶往浙江东阳,17时50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第一被告付科驾驶的浙A×××××号车(投保于人保杭州公司),造成豫P×××××号车头、浙A×××××号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51分,同一地点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因事故停于快速车道上的豫P×××××号小型轿车,并把豫P×××××号车往前推,豫P×××××号车又追尾碰撞停于其前方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两起交通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由原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康康、付科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28.5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科、被告李康康承担)。被告付科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商业保险部分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处理,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康康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辩称,对苏M×××××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15%,原告所提供的车损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确认车辆损失或由原告补充车辆损失方面的照片,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的身体健康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李康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从安徽省亳州驶往浙江东阳,17时50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付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造成豫P×××××号车头、浙A×××××号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王先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号车从镇江驶往武义,17时51分,途经事故发生地段时追尾碰撞因事故停于快速车道上的豫P×××××号小型轿车,并把豫P×××××号车往前推之后,豫P×××××号车又追尾碰撞于其前方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豫P×××××号车乘坐人王珊珊、徐艳美、李月苹、徐翠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两起事故的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被告李康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科无责任。第二起事故,王先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科、李康康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共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珊珊、徐艳美、李月苹、徐翠萍无责任。苏M×××××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金额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78715.50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78715.5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7月24日15时至2013年7月24日15时止。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修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根据原告王先兵与被告付科及李康康在本案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王先兵自行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付科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康康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付科所有的浙A×××××号车、被告李康康所有豫P×××××号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付科、被告李康康按其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78715.50元、施救费200元、另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复期间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415.5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784元(与同一事故中受损的豫P×××××号车辆按比例摊分),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916元(与同一事故中受损的浙A×××××号车辆按比例摊分);余额175715.50元,由被告李康康承担30%计人民币52714.65元、被告付科承担10%计人民币1757.16元。由被告李康康承担的人民币52714.65元,根据其与被告平安景德镇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景德镇公司承担;由被告付科承担的人民币1757.16元,根据其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付科和李康康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付科和李康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部分应先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兵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7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先兵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人民币1757.16元,合计人民币354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先兵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先兵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人民币52714.65元,合计人民币54630.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先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王先兵承担370元、由被告付科负担60元,被告李康康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