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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友权与荀光林、荀国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权,荀光林,荀国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李友权,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光林,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荀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友权与被告荀光林、荀国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权委托代理人韩智、被告荀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权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损失赔偿、租赁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每天支付拖欠租金数额1%的违约金。但在合同签订之后,至今拖欠原告租赁物钢管3118米、扣件10707个未能退还,拖欠原告租金53864.7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3864.78元、违约金16160元;退还原告钢管3118米、扣件1070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价值126602元,同时承担2013年10月23日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被告荀光林辩称,1、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但数量不清楚,我对原告起诉的数量不认可,租金我已经支付过5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扣减;2、我认为扣件6元/个不合适,不符合市场价格,应当有折旧费;3、请求法庭通知原告本人与我对账。被告荀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荀光林、荀国庆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荀光林、荀国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赁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荀光林(乙方)每月结算租赁费一次,否则原告(甲方)随时可以拉回租赁物终止合同,视为被告荀光林(乙方)违约,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为二个月。以后每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超出约定付款时间10日以上应支付原告(甲方)1%的滞纳金;产品丢失、损坏除照收租金外并按原值的100%赔偿,钢管原值20元/米、扣件原值6元/个;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53864.78元,钢管3118米、扣件10707个。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53864.78元、违约金16160元;退还原告钢管3118米、扣件10707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价值126602元,同时承担2013年10月23日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产品提货单二十六张、退货单十八张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荀光林、荀国庆与原告李友权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86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6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773元(53864.78元×20%)。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损失126602元(钢管3118米×20元/米+扣件10707套×6元/套=12660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3日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因租赁物的具体租赁期限不能确定,租赁费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荀光林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荀国庆,但被告荀国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光林、荀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权租赁费53864.78元、违约金10773元,共计64637.78元;二、被告荀光林、荀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友权钢管3118米、扣件10707个;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李友权建筑器材损失钢管62360元(3118米×20元/米)、扣件64242元(10707套×6元/套),合计126602元;三、驳回原告李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由被告荀光林、荀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