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凤芹与被告高利红、鸡泽县丰保磷肥厂、李宏彬、段自亭、陈继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芹,高利红,鸡泽县丰保磷肥厂,李宏彬,段自亭,陈继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红。被告:鸡泽县丰保磷肥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鸡泽县东三陵村东。负责人:高利红。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李宏彬。被告:段自亭。被告:陈继忠。原告王凤芹与被告高利红、鸡泽县丰保磷肥厂(以下简称丰保磷肥厂)、李宏彬、段自亭、陈继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陈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红、丰保磷肥厂、李宏彬、段自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秦现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给秦现海现金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利率2%。到期如不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逾期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按日计收0.5%计算违约金。被告丰保磷肥厂是担保人,被告陈继忠保证人,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秦现海签订了《咨询(理财)服务协议》,秦现海应支付原告本笔借款服务费用18万元,丰保磷肥厂和陈继忠仍是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秦现海未如约还款,后得知,其已去世。而被告高利红系该借款的共有人,担保企业合伙人,对该借款负有还款责任;担保人丰保磷肥厂、保证人陈继忠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得知,丰保磷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高利红、李宏彬、段自亭是合伙人,三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宏彬、段自亭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服务费用18万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秦现海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5月14日,秦现海出具的收到条一份;3、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秦现海订立的《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4、秦现海与被告高利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查明案件情况,我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丰保磷肥厂向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共11页。被告高利红未答辩。被告丰保磷肥厂未答辩。被告李宏彬未答辩。被告段自亭未答辩。被告陈继忠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继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秦现海(已死亡)、被告高利红、丰保磷肥厂、陈继忠分别订立编号为20130501的《借款协议》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主要内容:“1、出借人为原告王凤芹,借款人为秦现海,借款共有人为被告高利红,担保人为被告丰保磷肥厂,保证人为被告陈继忠;2、借款金额为300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4、借款利率为2%,以收据日期为准利息,按日计息;5、丰保磷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利息、综合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两年;6、秦现海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逾期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按日计收0.5%的违约金。”《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受托人)为王凤芹,乙方(委托人)为秦现海,丙方(担保人)为丰保磷肥厂,丁方(保证人)为陈继忠;2、甲方为乙方寻求借款,乙方支付甲方服务费用总计6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3、丙方自愿为乙方支付本笔借款的服务费用作保证并负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王凤芹将借款金额300万元转至被告高利红在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户名:高利红;卡号:62×××82。秦现海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加盖有被告丰保磷肥厂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秦现海与被告高利红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也未支付服务费用。另查明,秦现海已于2013年5月17日去世,秦现海与被告高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丰保磷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被告高利红、李宏彬、段自亭,被告高利红是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咨询(理财)服务协议》工商局登记材料等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凤芹借给秦现海和高利红30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秦现海、高利红应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秦现海已去世,该300万元借款既是秦现海、高利红的连带债务,也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高利红有义务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与秦现海、高利红约定借款利率为2%。签订的《借款协议》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还款的,应偿还本息按日计算0.5%,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又签订《咨询(理财)服务协议,每月支付给原告服务费6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逾期利息和逾期的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本身是借款性质,又约定了利息,且没有约定服务项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丰保磷肥厂是适格当事人,其与被告陈继忠共同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协议》和《咨询(理财)服务协议》上盖章和签字,为秦现海、高利红提供保证。二者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两个协议的约定,被告丰保磷肥厂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继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未在协议中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丰保磷肥厂、陈继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保磷肥厂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被告高利红、李宏彬、段自亭。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丰保磷肥厂担保的上述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如丰保磷肥厂不能清偿上述担保债务,合伙人高利红、李宏彬、段自亭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芹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鸡泽县丰保磷肥厂、陈继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被告鸡泽县丰保磷肥厂全部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担保债务,被告高利红、李宏彬、段自亭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莉代理审判员 王军委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