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戴海杭与费世阳、孙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杭,费世阳,孙引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戴海杭。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费世阳。被告孙引海。原告戴海杭与被告费世阳、孙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剑慧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剑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志平、人民陪审员唐兆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湘军,被告费世阳、孙引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杭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费世阳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孙引海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费世阳未偿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引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1、被告费世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为3万元,之后按月利率30‰支付至利随本清);2、被告孙引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日,原告按月利率80‰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费世阳9.2万元,后被告费世阳又于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1.6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116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30‰以9.2万元为基数计付)。被告费世阳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其以月利率80‰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4万元。其认可原告的诉请,但其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孙引海辩称,其确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其要求只在被告费世阳无力归还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费世阳因渔业生产需要,向原告戴海杭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条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并由被告孙引海作为担保人。借款当日,原告按月利率80‰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费世阳9.2万元,被告费世阳在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1.6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其余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海杭与被告费世阳、孙引海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世阳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孙引海也未及时履行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费世阳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世阳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世阳于2012年2月20日、3月20日多支付的利息应该从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费世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9562元。鉴于被告孙引海在提供担保时,原告和被告费世阳、孙引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依法应推定被告孙引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引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世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海杭借款本金795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795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孙引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引海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费世阳追偿。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戴海杭负担440元,被告费世阳负担2460元(被告孙引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夏志平人民陪审员 唐兆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