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传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余杭段19KM+600M处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马某乙醇含量为1.94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12月3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