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闵某某与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闵某某,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潘某某。原告:殷某甲。原告:殷某乙。原告:闵某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殿兵,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庄居委会尹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041977********。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860号市商检局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9403-0。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闵某某��被告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乙、殷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殿兵,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辉、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等诉称:2013年9月9日17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皖K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段时,因交通违法,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的原告近亲属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后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人殷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皖KL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56671.2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1、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请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客观情况依法核定;2、赔偿责任应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余额由原告与被告薛某某之间各承担百分之五十;3、精神抚慰金要根据被害人的年龄酌情认定。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无法证实受害人居住的颍泉区周棚办事处梁庄居委会系阜阳循环经济园区抱龙居委会;2、原告要求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无依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兄弟姐妹到底是几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4、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到当事人经济条件与被害人的年龄及责任比例,应在30000元左右;5、驾驶员和受害人各负5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各原告与被害人殷某���的关系及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火化证、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殷洪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情况。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殷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在治疗5天后死亡的事实。证据七、颍泉区人民政府泉秘(2011)63号文件。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殷某某经常居住地已划为城镇社区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户口簿无异议,对社区证明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系抱龙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未��定区划变动后户口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死者属于梁庄居委会,不在文件规定的四个居委会之列,故相关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被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及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各一份,原告殷某甲收据两份。证明薛某某垫付抢救费31823.10元、丧葬费等2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垫付的抢救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原告垫付的1000元,其余系被告薛某某垫付。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被告薛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整体医疗费的20%扣除为宜。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二、死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居住地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霸王条款,不应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居住地已并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抱龙桥��区居委会,受害人为城镇居民。被告薛某某对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相关规定相冲突,无法律效力。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和被告薛某某的证据一、二属双方无异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认定。原告证据一中户口簿上受害人系周棚办事处梁庄居委会居民,农业人口,梁庄居委会已合并到抱龙居委会,证明其家庭关系和闵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情况时,加盖的公章是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抱龙社区居委会,这与原告证据七颍泉区政府文件内容一致,证明受害人的居住地已划为城镇社区,故对原告证据一和证据七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薛某某的证据四中,有原告支付的1000元,其余系被告薛某某支付,应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证据一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认定。结合对原告证据一、七的认定理由,对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3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皖K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斜过道路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内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013年9月13日16时,殷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共开支医疗费31823.10元。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的处理,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阜公交(六)字(2013)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殷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审理另查明,(1)受害人殷某某1956年11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属于周棚办事处梁庄居委会居民,系原告潘某某之夫、原告殷某甲、殷某乙之父,原告闵某某之子,原告闵某某有五个子女。(2)梁庄居委会已合并至抱龙居委会,2011年9月,颍泉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阜阳循环经济园区渡口等四个居委会改社区居委会的批复》,同意原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的抱龙居委会改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抱龙社区居委会。(3)皖K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薛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3823.1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赔偿范围、标准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受害人殷某某和被告薛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适当,应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薛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50%,但应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免赔率10%。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赔偿。关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伤者需要用哪些药物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患者及车主均无权决定。保险公司如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除合同约定以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标准的确定及依据问题,受害人殷洪���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划为阜阳循环经济园区,属于城市范围,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闵某某系受害人殷某某生前正在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已年满8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计算扶养年限5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份额应予扣除,原告闵某某的生活费计15012元。原告潘某某主张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证明其系受害人殷某某生前正在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4395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用,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除原告支付1000元外其余系被告薛某某垫付,为减少诉累,应与其他费用一并处理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因误工、护理减���的收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823.10元、误工费487.50元(97.50元/天×5天)、护理费487.50元(97.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死亡赔偿金435492元(420480元+闵某某生活费15012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元、合计539210.1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偿,但应扣除免赔率10%,扣除免赔率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该限额应足额赔偿原告,余额由被告薛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闵某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合计300000元。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9605.05元(从已付款53823.10元中扣除该款后,余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领取)。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闵某某负担32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代)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