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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徐水根与吴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根,吴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徐水根。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吴泽勇。原告徐水根诉被告吴泽勇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贵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再兴、人民陪审员王晓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5月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推诿,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据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由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利息为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泽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吴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勇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水根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吴泽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娟代理审判员  潘再兴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茜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