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8-07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王建平、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王建平;周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马建军。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被告周俊芳。原告马建军与被告王建平、周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周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被告王建平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马建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周俊芳系被告王建平妻子,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被告周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平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建军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定于2011年6月26日前归还,利息为2分。如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按总额2%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借款人:王建平2011.5.26担保人:张玮”。被告王建平与被告周俊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0元(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时计算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平出具的借条、被告王建平、周俊芳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平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此被告王建平依法应予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情形,因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建平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周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建军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王建平、周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千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