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高密市建华纺织有限公司与付美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建华纺织有限公司,付美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高密市建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信,律师。被告付美艳。原告高密市建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美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日信、被告付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招工从事纺织工作,并对熟练工人预先支付技术补贴3000元,直至工人离职时方从工资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后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就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5月份工资共计4105元不服,认为应当按照规章制度扣除预先支付给被告的技术性补贴3000元,然后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即只应当支付被告1105元。请求依法变更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只支付被告1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从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2011年给付答辩人的3000元技术补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30号裁决书合法有效,应为终局裁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美艳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对外招工启事公开信息注明:熟练工人入厂后即可享受技术补贴1500元-5000元。原告入厂后的技术补贴系3000元,已随工资发放至付美艳手中。被告付美艳于2013年5月5日离职。至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付美艳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4105元。被告付美艳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4105元。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庭审中主张技术补贴3000元到工人离职时应从工资中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招工启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技术补贴3000元到工人离职时应从工资中扣除,实际尚欠被告工资110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离职时,原告尚欠被告付美艳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共计4105元,原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41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