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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霞和展振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刘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其经常给我打电话进行骚扰,后来被告与她搬到一起居住,不管我和孩子,现在我也搬到水泥厂家属院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展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秋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5月18日生一女孩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2)肥民初字第4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展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展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388元(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的50%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支付抚养费,至展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子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