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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223号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 法定代表人:龙海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明珠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电梯安装公司”)与被告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通电梯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交付“2010迅通0XXX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通力牌乘客电梯设备一台,电梯安装费30000元,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5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3月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安装款30000元,经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迅通电梯安装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一台并应支付安装费30000元; 2、《设备安装付款函》(注:2010年9月7日); 3、《设备安装付款函》(2011年5月31日);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事实; 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发票,但原告未收到电梯的安装费30000元; 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6、《安全检验合格》;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并已经验收合格; 7、《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证明原告已经将与电梯相关的全套资料移交被告。 被告蓝海投资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海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13日,被告蓝海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迅通电梯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海泰公寓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并交付“2010迅通0XXX设备销售合同”中规定的通力牌乘客电梯设备一台并向乙方提交安装接线图一套、安装调试报告一份、操作/维修保养手册一套和合同附件规定并由乙方承担的工作;2、安装总价款30000元;3、付款条件:电梯在本合同安装工程开始施工前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安装总价的50%,乙方在收到此款项后立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勘察工地土建情况,并与甲方确认最终的开工日期;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北海市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日内,支付乙方余款50%。两次付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设备运达工地后的6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误时间);4、违约和赔偿责任:合同以双方盖章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同时,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不得要求乙方退还所付合同款项,如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退回甲方已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每延误1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逾期支付部分设备安装总价的0.5%,如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5、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安装费,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15000元,在被告没有支付首次安装费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2011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安装费为300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3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的电梯,被告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中盖章确认,其中《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中移交的附件及资料名称写明:1、KOXX3XXXXXXX无机房乘客电梯1台、产品合格证书1份、电梯验收合格报告1份、电梯安全检验合格1份、电气原理图1本、使用维护手册1本、电梯钥匙1把。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安装费3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经过调试通过了相关部门检验并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七条第7.1项即合同总价30%计算,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约定属于合同解除产生赔偿的计算方式而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计算,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每延误一周(不足不周按一周计),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价的0.5%”,上述约定是以一周为计算单单位,因此每日的违约金比率应为0.5%÷7=0.0714%,转化为月比率为2.142%,年比率为25.704%。《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原告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10日内付清,2011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并颁发《安全检验合格证》,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5日。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30000元; 二、被告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迅通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安装费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每日0.0714%计算)。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广西北部湾蓝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