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立民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海鹰与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鹰,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保字第14号申请人李海鹰,女,45岁。被申请人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东段蓝湖郡营销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兵。申请人李海鹰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一案,申请人李海鹰于2013年12月9日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常德市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李海鹰的仲裁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致函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李海鹰的申请及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的致函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海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皂果路富园小区A-l栋房产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相关财产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常德市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皂果路富园小区A-l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监证字第03552**号]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李常春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新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