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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78号曾菊红周光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菊红,周光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曾菊红,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洪桥头村。委托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搬授权。被告周光华,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洪桥头村。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曾菊红与被告周光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大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在益阳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周翔,2007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周毅,2008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女儿周毅后,被告对她不关心,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9年她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2012年5月发生矛盾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她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小孩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与原告于2002年相识,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2010年外出务工,由他在家抚养小孩,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菊红与被告周光华于2002年相识,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1月29日生育女孩周翔,2007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周毅,2008年10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9英寸彩电一台(现由原告搬回娘家)、音响一套、双桶洗衣机一台、三组合高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带茶几)、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牌桌一张、椅子四条、被盖二床、日用品若干。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尚欠其父亲曾跃辉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原告以被告对家不关心,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曾菊红与周光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曾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翁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