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崆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冬某某,女,回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甲系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颉河河堤治理第一标段工程施工队的施工人员。被告人冬某某因该工程占用其开垦的河滩荒地对其补偿标准过低未达成补偿协议就动工为由,经常与该施工队发生冲突,阻拦施工。2013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冬某某的三儿子马某乙爬上该施工队的一挖掘机上阻拦施工时,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撕扯,后马某乙叫来其母冬某某,被告人冬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后以其子马某乙被打为由,手持一根从工地上捡到的规格18号的螺纹钢筋将该挖掘机的左侧一块玻璃敲碎后又朝被害人马某甲的右腿、臀部及右胳膊击打数下,致其受伤。被害人马某甲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程度鉴定为轻伤。审理中,被害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冬某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挖掘机前挡风玻璃一块的损失、机械台班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合计2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冬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规格18号螺纹钢筋1根,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安国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档、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乙、杨某某、马某丙、马某、曹某某、马某丁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被告人冬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冬某某因占地补偿问题,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其系初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规格18号螺纹钢筋1根系被告人冬某某致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规格18号的螺纹钢筋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文科审 判 员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