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钱素玉与蒋干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玉,蒋干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钱素玉。委托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干喜。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之女)。原告钱素玉与被告蒋干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2年11月13日,原告向他人购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39号楼101室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原告入住两三年后,被告向他人购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39号楼102室房屋一套,与原告为邻。101室与102室共用一朝北入口通道,双方均有大门钥匙,进入通道后原告101室大门朝西,被告102室大门朝北,除双方北入口通道大门外双方又各自朝东、朝南开了个门。双方共用朝北通道后一年多,被告强行将北通道大门加锁并将原告朝西大门也加了锁,将北通道隔为被告厨房用于其堆放洗衣机、炉子、水池等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居住权,影响原告的出行、通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居住权的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害,恢复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39号楼101室、102室北门通道原状。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妨害,原告的门朝东,被告的门朝南,双方各不相干;北边的门不是被告强行封闭,是双方经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大家都不走北边,才封门的,门已上锁多年;被告将原告朝西的门上锁是因为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房客跑到被告家,致被告本人受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分别居住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光明东村339号楼101室、102室,101室在东,102室在西。被告居住的102室大门朝北,另有一厨房与102室主房相隔一通道;原告居住的101室大门在房屋北侧朝西,正对102室主房与厨房之间的通道;原、被告两家经通道共同出楼梯口北门。原、被告居住房屋均系购自他人二手房,原告入住后,在房屋南侧院内建简易棚一间,并在主房与简易棚之间的东围墙开门出东;被告入住后,在房屋南侧院内建平房一间,并在该平房东侧南墙开门出南。后被告将原由双方共同使用的北侧楼梯口防盗门加锁,又在原告朝西北门加锁,并占用北侧通道。因原告无法向北出路,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出北门向西经公用通道向北出路,由于被告分别在原告的大门及楼梯口北门加锁,并占用公用通道,影响原告的出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干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原告钱素玉大门及楼梯口北门的锁,并将占用的北侧公用通道腾空,以便原告通行。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蒋干喜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