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郑秀龙诉金今哲,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龙,金今哲,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郑秀龙,男,1939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委托代理人金京梅,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今哲,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第三人申国柱,男,汉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第三人高山,男,汉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第三人李少坤,男,汉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第三人孙洪臣,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第三人朴光哲,男,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东盛涌镇。原告郑秀龙诉被告金今哲,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坤、孙洪臣、朴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梅、赵春姬,被告金今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龙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1.63公顷土地(实际面积为2.17公顷)转包给被告金今哲耕种,期限为自2008年至2024年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元。现原告得知,被告金今哲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土地转包给5名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确认被告金今哲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土地。被告金今哲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诉争土地只限于被告耕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原告郑秀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秀龙系诉争土地合法经营权人的事实。3、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被告金今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李丹永、孙洪臣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对孙洪臣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对李丹永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朴光哲耕种的0.04公顷土地是原告郑秀龙的土地,并非与被告金今哲互换得来的,被告金今哲对孙洪臣的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对李丹永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李少坤耕种的土地面积为0.33公顷,高山、孙洪臣、朴光哲从2002年开始承包原告土地,且朴光哲耕种的0.04公顷土地是原告郑秀龙的土地,并非与被告金今哲互换得来的,本院认为,李丹永证实的内容中除朴光哲土地事实之外,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对孙洪臣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原告郑秀龙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瑞兴村依法取得1.63公顷土地���实际面积为2.17公顷)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原告郑秀龙将其承包的1.63公顷土地(实际面积为2.17公顷)转包给被告金今哲耕种,期限为自2008年至2024年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今哲未经原告郑秀龙的同意,将诉争土地分别流转给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并从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处收取承包费。第三人耕种原告郑秀龙土地面积分别为申国柱0.30公顷、高山0.58公顷、李少坤0.53公顷、孙洪臣0.72公顷、朴光哲0.04公顷。另查明,2013年,原告郑秀龙得知被告金今哲将诉争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金今哲已将自2006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郑秀龙。本院认为,被告金今哲承包原告郑秀龙的土地后,未经原告郑秀龙的同意,将土地流转给第��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的行为属于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金今哲及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应当向原告返还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秀龙与被告金今哲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金今哲与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三、被告金今哲及第三人申国柱、高山、李少坤、孙洪臣、朴光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秀龙返还土地2.17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为:1.63公顷,实际具体面积为:申国柱0.30公顷、高山0.58公顷、李少坤0.53公顷、孙洪臣0.72公顷、朴光哲0.04公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今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代理审判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