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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于×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2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飞,北京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群众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当日12时许,被告人于×2在本市海淀区航天桥东麦当劳餐厅内,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七袋白色可疑晶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4900元,从齐×身上起获七袋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07克。被告人于×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齐×、倪×、于×1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被告人于×2的供述和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特请引诱,希望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2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那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