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罗雷波与袁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雷波,袁小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原告罗雷波,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炎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红,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韬,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8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名为深圳市首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拟定为原告持有20%,被告持有80%,公司设立的事宜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20万元出资款由被告暂时垫付。2012年,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股权中的1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持股比例为30%和70%。嗣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了30万元,其中20万元偿还被告在设立公司时代为垫付的出资款,10万元是用来购买被告所持有的10%股权。但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拖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变更公司股权持股比例或退还股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均未置可否。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据为己有,且拒绝退还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两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10万元纠纷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进行股权转让,也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用于承担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原告应该出资20万元而未出资的赔偿责任以及在此期间首飞公司的亏损。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首飞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出资额20万元,持有20%的股份,被告出资额80万元,持有80%的股份,并且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0万元。对于当中的20万元的用途,双方没有异议,即支付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出资款。但对于当中的另外10万元的用途,双方持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的股份,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则否认双方存在股份转让约定,1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未按时出资赔偿责任及经营亏损承担。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开庭笔录以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2012年9月14日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中双方有异议的10万的用途。对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上述争议的10万元的用途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股权转让款10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琨(兼)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