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6月24日至6月25日被羁押;2013年6月1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葛×伙同刘×1、刘×2(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东大街”金唱纳”歌厅内,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张×1、郑×等人打伤,致张×1、郑×、卢×、张×2、秦×等五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葛×伙同刘×1、刘×2等人将歌厅包间的房门、茶几、灭火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被告人葛×于2013年6月14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广场公安派出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另案被告人刘×1、刘×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尉×、郝×、贾×、王×、秦×、刘×、卢×、张×2、王×、赵×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金唱纳练歌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损财物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监控录像观看说明,案发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押人员伤病情况通知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广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1373号、13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案犯刘×2、刘×1已分别赔偿北京金唱纳练歌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共计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酌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葛×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方在起因上有责任,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情量刑。据此,对被告人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