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解解与陈兆胜、张世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解解,陈兆胜,张世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谢解解。被告:陈兆胜。被告:张世明。原告谢解解诉被告陈兆胜、被告张世明欠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解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解解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陈兆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用于生产预制构件,年限为6年。承租三年后,被告陈兆胜要求终止合同,提前退场。经协商,被告陈兆胜自愿向原告补偿,并于2011年8月31日写下欠款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付清。被告张世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事后,张世明代为偿还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兆胜、张世明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兆胜、张世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陈兆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用于生产预制构件,年限为6年。承租三年后,被告陈兆胜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由原告退场。经原告与被告陈兆胜协商,对于原告在该场地投入及提前退场的损失由被告陈兆胜进行补偿,总金额为220,000元。被告陈兆胜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解解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张世明在该欠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世明代为偿还8,000元,尚欠32,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兆胜之间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兆胜欠原告人民币32,000元未按欠条承诺期限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兆胜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世明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世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胜偿还原告谢解解欠款人民币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兆胜支付原告谢解解逾期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世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兆胜、张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谢解解已交纳,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陈兆胜、张世明负担,被告被告陈兆胜、张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谢解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