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军与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498号原告杨军,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303号。法定代表人常树奇,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光瑞,男。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举报处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光瑞、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0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发改委)向杨军作出《关于“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费问题”举报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地第一分公司)收费标准的调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30378号认定,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物业费用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不再予以重新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1、京发改价举(2013)238号《举报记录表》,以证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中心在2013年5月20日接到杨军举报,后转至被告处办理;2、《朝阳区发改委价格举报批办单》,以证明被告接到市举报中心转来的原告的举报事项;3、朝发改价检通(2013)217号《检查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依法就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4、2013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银地第一分公司副经理段X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银地第一分公司是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的分支机构;5、银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6、银地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5-6项证据以证明原告举报单位的资质及其上级单位的资质;7、《授权委托书》;8、银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委托人段X的身份证复印件;9、银地公司向被告提交的(2011)朝民初字第303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举报事项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定,判决对物业公司的收费调整作出了认定;10、《答复意见》,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作出了答复。二、作出被诉《答复意见》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原告杨军诉称:1、《答复意见》中“我们不在予以重新认定”的决定没有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2、被告以民事判决书作为《答复意见》的依据完全是偷换概念的行为。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是执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而发生的收费标准的调整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而原告举报反映的是物业公司在执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时,出现了按高价格标准收费却按低价格标准服务的情况;3、民事判决中没有出现原告举报所说的问题。调整后电梯的运行维护费0.52元/月/平方米是执行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中按照“电梯轿厢有人值守”的价格计算出来的,但是这个文件里对电梯有人值守和无人值守有不同的价格规定,事实上原告所在楼的电梯在2007年已经无人值守。门禁费也是同样的情况;4、原告在举报的时候向被告提交过附件三,是关于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收费标准的问题,被告未做处理;5、原告举报时告知过被告民事判决的情况,且补充提交了《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属于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中“我们不在予以重新认定”的决定,并责令被告履行价格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价格举报中举报的电梯费、门禁费、垃圾费进行价格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1、《投诉物业公司》的投诉信及《信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小区电梯无人值守,物业公司的服务与判决中认定的价格标准的服务不符;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告知单》,以证明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问题应由被告主管;3、《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和银地公司之间有过民事纠纷。被告朝阳区发改委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及时受理、调查并向原告作出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告举报的事项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可,被告无权改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二、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答复意见在内容上符合《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规定;三、被告并未违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涉案《答复意见》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询问并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向房管部门举报电梯运营问题及房管部门所作的答复,与本案被告作出的价格违法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书,仅从该份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举报的事项,且该部门亦不是本案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的效力;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银地第一分公司,举报内容为“该物业公司违规收取垃圾费2.50元/月/户;违规收取门禁费0.05元/月/平方米;违规收取电梯费0.52元/平方米/月”。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举报转至被告处。2013年6月8日,被告向银地第一分公司出具《检查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的价格行为进行检查。当日,被告对银地第一分公司副经理段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段祥瑞陈述:银地第一分公司上级法人单位系银地公司,银地第一分公司系银地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该公司向被告提交了银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银地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011)朝民初字第3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其中,(2011)朝民初字第30378号《民事判决书》系银地公司起诉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民事判决中查明:2005年4月12日,杨军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依据京价房字(2000)163号文件,收费标准为:电梯运行维护费0.31元/月/平方米;门禁系统维护费0.0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外运费30.00元/户/年(2.50元/户/月)。2006年8月原执行的京价房字(2000)163号文件废止,调整为执行《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该文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0.52元/月/平方米;门禁系统维护费0.0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外运费30.00元/户/年(2.50元/户/月)。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杨军辩称物业费涨价不合理一节,2006年9月的价格调整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屋物业费用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故对杨军该辩解不予采信。2012年3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民事判决。2013年6月20日,被告依据其调查询问的情况及上述民事判决作出涉案《答复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本案原告所举报公司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本区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杨军向被告举报银地第一分公司违规收取垃圾费2.50元/月/户、门禁费0.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52元/月/平方米等物业服务费。关于上述收费标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符合北京市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屋物业费用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规定。银地第一分公司系银地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银地公司承担,故民事判决对银地公司收费标准的认定,即是对银地第一分公司实施的收费标准的认定,亦是对原告杨军向被告举报事项的认定。在司法机关已经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酌情回复我们不再予以重新认定的答复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杨军提出的其举报的事项系银地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实施的收费标准不相符合,其在举报的附件三中对此进行了说明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载明原告举报事项的《举报记录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依据该表中记载的事项对收费企业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被告的职责管辖范围,但物业服务是否符合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则不属于物价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原告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收到其所主张的附件三的证据。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上级部门转交的举报后,对被举报物业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在经过审查、判断后,被告作出涉案《答复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