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某、王朝军、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鲁仕强、鲁学兵、朱品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某某,王朝军,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鲁仕强,鲁学兵,朱品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黄连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女,汉族,1997年3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系崔某某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朝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法定代表人:文先权,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仕强,男,土家族,1993年10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学兵,男,土家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品木,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责人:符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某某、王朝军、宣汉县瑞龙驾运服务有限公司、鲁仕强、鲁学兵、朱品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天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主要理由有:(一)事故发生是因为车辆驾驶人员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与九天工程公司无关。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作出“单向错时通行”的交通管制决定,公告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并派人天天轮流值守,值守人员工资由九天工程公司代付。九天工程公司也在执勤岗、施工沿线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二)该路段是几个乡镇通往宣汉县的必经之路,两侧有多家单位和居民,过往车辆行人很多,难以控制。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属于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整治施工路段,且属于区域性交通要道,樊哙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九天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有安全管理责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九天工程公司应负有直接的、主要的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即便九天工程公司没有明显过错,法院酌情认定九天工程公司承担一定责任,也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更何况,事发当时,两辆车辆是从不同方向行驶会车时将行人崔某某撞倒致伤,不符合“单向错时通行”的管制,道路管理方存在明显的可推定责任,九天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九天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