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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建成与蒋忠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生。被告蒋某,女,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他与蒋某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0日,双方生育女儿吴菊姣。1992年,蒋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查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他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与蒋某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0日,双方生育女儿吴菊姣。1992年,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吴某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与蒋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蒋某长期下落不明,吴某与蒋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吴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蒋某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吴某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应文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