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执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何春林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春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755号罪犯何春林,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奉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春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何春林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4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2012年7月9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7月6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何春林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春林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2年5月表扬,2013年6月记功一次和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春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春林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