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宗伟、许馨月等与李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伟,许馨月,石云祥,许永英,李大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3号原告许宗伟,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馨月,女,2010年8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许宗伟,自然情况同前。原告石云祥,男,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许永英,女,1946年5月31日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鹏,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磊,该公司职工。四原告与被告李大鹏、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李大鹏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7时45分许,李大鹏驾驶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石雪燕相撞,石雪燕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雪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14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大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70000元,要求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不应单独支付,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年龄应当重新计算。被抚养人超过三人,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处理后事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请假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7时45分许,李大鹏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石雪燕相撞,致车辆损坏,石雪燕伤,石雪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雪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许宗伟与石雪燕系夫妻关系;许馨月,2010年8月5日生,系石雪燕的女儿;石云祥1944年10月8日生,系石雪燕的父亲;许永英1946年5月31日生,系石雪燕的母亲,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石雪燕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3日在平度市艺芳眼睫毛加工厂务工。2013年5月23日本院询问笔录记载:李大鹏付给四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作为补偿不计入赔偿数额,再先行垫付给四原告30000元,计入赔偿数额。就是说如果保险金足额赔偿了,30000元返还给李大鹏。不够作为赔偿款。再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李大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仲裁裁决书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李大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大鹏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再超出部分由李大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生前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且标准不一,本院将在判决中予以纠正,判决数额以四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并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与李大鹏达成在赔偿数额外另行支付赔偿金40000元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该行为予以确认。但李大鹏支付给四原告的其他30000元,应当计入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符合当地的丧葬习俗和亲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91.05元(90.05元×7天×3人)、被抚养人(石云祥)生活费34612元(8653元×12年÷3人)、被抚养人(许永英)生活费40380.66元(8653元×14年÷3人)、被抚养人(许馨月)生活费163128元(20391元×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0811.2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00811.21,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50万元。超出部分的300811.21元,应当由李大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兑除李大鹏已付款30000元,李大鹏实际应赔偿四原告270811.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大鹏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7081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1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3151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分公司负担8944元;李大鹏负担360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