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林祥与刘斌、冯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杨林祥,刘斌,冯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翔执字第00002号申请人执行人杨林祥,男,农民。被执行人刘斌,又名刘跟武,男,居民。被执行人冯宝军,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凤翔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斌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已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斌及其妻魏小红所有商品房一套予以限制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斌及其妻魏小红所有商品房一套。二、被执行人刘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刘斌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录勋审判员 张五堂审判员 侯永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师海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