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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信嘉金属公司诉长染纺织品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向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彩平,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建斌,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元元,员工。委托代理人龚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元元、龚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彩平、许建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元元、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10月起,原告分别与上海鸣俱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奥派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亚峰。至2009年11月,应李亚峰的要求,原告的业务相对方转为被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彦系李亚峰之配偶,相关业务仍与李亚峰联系。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共发生2,455,926.50元的交易,且原告已将该金额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262,222.2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704.30元,经屡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704.3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另收到货款32,868元,故将原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838.30元。被告辩称,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仅交付合同号为TPM-0024项下货物为73,386元,与合同金额相差98,586元;另,有被告退货38,340元以及在被告仓库存放的不良物品金额为22,496.40元,故扣除上述金额,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400余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至于合同号为TPM-0024项下的货物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货金额38,340元的商品及任何不良物品的退货通知,故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缝纫用品,共计金额为2,455,926.50元(含合同号为TPM-0024),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截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295,090.20元,剩余金额为160,836.3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编号为TPM-0024合同)、商品入库单13份、商品退货通知单4份(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3日)及在库不良商品清单和照片。拟证明TPM-0024合同项下入库商品金额为73,386元,与合同金额相差98,586元;被告退货金额合计为38,340元,及在库不良商品金额为22,496.4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购销合同无异议,但商品入库单系被告单方统计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可;对于四份商品退货通知,原告仅收到2011年12月23日的退货,计金额为1,306.80元,而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6日的两份退货单,因无人签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一份退货单,原告无异议,但被告已在2012年3月28日的进仓单中确认收到该批货物,故该部分货物原告已补发;至于在库不良商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了9份产品进仓单(复印件)及3份托运单,拟证明TPM-0024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质证意见为,除“87”箱和“95”箱两份进仓单无人签收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对此原告补充意见,“95”箱进仓单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内容相一致,故说明被告已收到该货物;“87”箱进仓单记载的商品,系原告通过托运方式发给被告,而对于另外两份托运的商品,被告并不否认收到货物,故原告认为该“87”箱商品被告也已入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产品进仓单(复印件)及3份托运单;被告提供的TPM-0024购销合同、商品退货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部分进仓单及其确认收到的退货,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总额为2,455,926.50元(含合同编号为TPM-0024),被告已支付货款2,295,090.20元及退货1,306.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9,529.50元。至于被告抗辩,TPM-0024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尚未全面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尽管“87”箱和“95”箱两份进仓单无人签收,但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可以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此外,被告提出退货及尚有在库不良商品也应作退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退货,及在库商品系不良商品,且原告否认被告曾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染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9,5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负担626元,被告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