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诉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李坤、黄先云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李坤,黄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诉保字第00001号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海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巍,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坤,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黄先云,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李坤、黄先云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380万元资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李坤、黄先云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