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井勇与魏保玲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保玲,郑井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民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保玲,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井勇,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魏保玲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阳信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直没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小郑村居住,经常居住地为阳信县洋湖乡魏楼村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阳信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井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魏保玲的户籍在惠民县,惠民县是魏保玲的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阳信县,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惠民县,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