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世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世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三里铺六盘路。法定代表人:张志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牛滩镇牛滩街村。法定代表人:何长龄,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俊,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宏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宏发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王世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42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已经对货损予以了现场客观认定并形成了充分的书面证据,原审被告王世俊和泸州宏发运输公司的代表在事发现场也予以了签字认可,货损数量为10吨,货损金额不超过2O万元,这才是客观、真实的货损数量,该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和证明力。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书面证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法律证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世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三)裁判文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⒈关于对货物运输损失金额的认定。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主张应以公安消防部门对货损的现场客观认定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由于公安消防部门并无相关的资质,其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实际,一、二审法院依据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所达成的赔付协议计算赔付金额,具有相对的合理性。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方面,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王世俊具有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除系宁D280**号车辆所有权保留人外,还兼具被挂靠经营单位。在本案中,宁D280**号货车的车辆营运证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颁发给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合法凭证,也是该车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在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与王世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仍然许可王世俊使用以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宁D280**号货车的车辆营运证从事货物运输,对外而言,泸州宏发运输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故对于该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应予担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 冰 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昌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