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由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邹耕耘,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万检刑诉(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梅春、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邹耕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儿子康某乙(9岁)与被害人欧阳某甲(14)岁等人在万安县芙蓉镇滨江小区篮球场打篮球时发生争执打架,后欧阳某甲将康某乙推倒在地,导致康某乙头部肿了一个小包。被告人康某甲知道后上前责怪欧阳某甲不应该动手打其儿子康某乙,并且要欧阳某甲叫家中大人来处理此事,欧阳某甲不肯,与康某甲发生争执,康某甲一气之下,用拳头朝欧阳某甲右眼处打了两拳,将其眼镜打落在地,镜片被打烂,并导致欧阳某甲右眼睑裂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立即将经欧阳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于6月28日主动到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乙级,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二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欧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康某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欧阳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欧阳某甲各种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乙、王某某、康某丙、温某某、欧阳某乙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欧阳某甲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康某甲的伤情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的(2014)万刑初字第0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欧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康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导致欧阳某甲轻伤乙级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对被告人康某甲处以拘役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邹耕耘提出的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康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故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良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