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芷非诉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毛瑞友、邱艳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非诉执行终局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毛瑞友,邱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芷非诉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陈纳德路,机构代码:00667035-5。法定代表人宋黎春,男,局长。被执行人毛瑞友,男,42岁,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邱艳萍,女,42岁,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年]第10208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年]第10208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年]第10208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芷计生征字(2010年]第10208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毛瑞友、邱艳萍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四新助理审判员  龚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珏惠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