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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康红英与彦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英,彦洪涛,彦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康红英,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彦洪涛,男,1993年7月1日出生。被告彦君,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戢,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康红英诉被告彦洪涛、彦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彦洪涛与彦君之共同��托代理人张丽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英诉称,2013年3月9日21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物美超市对面,被告彦洪涛驾驶牌照为冀XXXX**的汽车与原告康红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彦君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4元、护理费131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5615.97元、交通费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3687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彦洪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彦君辩称,我方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1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物美超市对面,彦洪涛驾驶彦君所有的牌号为京XXXX**的机动车与康红英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彦洪涛与康红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红英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为此,康红英支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彦洪涛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法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重新进行评定,其鉴定结论为:康红英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康红英主张医疗费949.4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彦洪涛支付了医疗费44086.44元,康红英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护理费13140元(住院19天的费用2340元,出院后三个月10800元),被告方对其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康红英主张营养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康红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残疾赔偿金145876元,其提供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为证。康红英主张误工费5615.97元,其提供截止于2013年6月29日的病休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方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交通费75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9元,被告方对其计算年限持有异议。康红英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为证,被告方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康红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为7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休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考虑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判令超过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彦洪涛与康红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69元、误工费5615.97元、交通费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酌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95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及过错,予以酌定为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康红英二次手术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零二千五百元;二、彦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康红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九分;三、康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彦洪涛支付的医疗费二万二千零四十三元二角二分;四、驳回康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康红英负担六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彦洪涛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康红英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彦洪涛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