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15周岁),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15周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4、每人口3.7亩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张某,自行负担抚养费;同意每人口3.7亩口粮田归各自经营管理;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4间),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现年15岁。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均同意每人口3.7亩口粮田归各自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共同创造幸福生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朱某某关于婚生子张某(15周岁)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关于其与被告张某某各自经营管理各自口粮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答辩有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4间),但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的事实,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每人口3.7亩口粮田各自经营。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