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淑霞、秦乐仙、孙瑶与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霞,秦乐仙,孙瑶,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杜淑霞,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沙河沿镇鹿场*组。原告秦乐仙,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组。原告孙瑶,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航空公司职员,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十二组。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淑荣,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区*组4-402第***号。被告赵宏磊,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宿舍。被告王井云,女,193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沙河沿鹿场。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美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诉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委托代理人胡春江、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淑霞系乘车人孙洪坤(死亡)的妻子,原告秦乐仙系孙洪坤的母亲,原告孙瑶系孙洪坤的女儿。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孙洪坤搭乘赵喜双驾驶吉HR65**号五菱面包车,在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甩弯子南侧682.5公里处时,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霍立新驾驶的少林客车会车时,五菱面包车因在冰雪路面行驶失控侧滑至对方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驾驶员赵喜双及乘车人孙洪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喜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洪坤无责任。霍立新驾驶吉H375**号少林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昌通运输公司。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元(14613.5元*5年/5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辩称,对原告的家属表示慰问,第一,在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孙洪坤乘坐赵喜双驾驶的面包车去参加双方同学哥哥的一个葬礼途中发生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赵喜双,乘坐人是孙洪坤,两人是邻里关系,孙洪坤应属于好意搭乘,赵喜双也无任何报酬,因为双方已经均死亡,赵喜双和孙洪坤是共同去的还是要求他送的并不清楚。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请,待原告举证再阐述观点;第二,赵喜双死亡后,其生前并没有遗留下财产,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无财产可以继承;第三,赵喜双在本起事故中与昌通公司事故比例应当以4/6为准,理由是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赵喜双,但是最终的危害结果是与霍立新超速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少林客车没有超速行驶,就不会有那么大的危害后果。被告昌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昌通公司认为我们既是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第一,本案的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是另一案的原告,其诉求中的事故赔偿款额没有确定,所以本案也无法确定这三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第二,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代理人认为我公司承担20%,为公平合理。关于死亡赔偿数额,我方认为原告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依照保险条款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11万,两位死者应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投保的商业险限额是5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有商业险限额是5万之内,承担95%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明细,待具体质证时发表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起交通事故当中,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户口登记本一份(3张)。证明死者孙洪坤系城镇户口,已经死亡。三原告系死者的合法继承人,秦乐仙系城镇户口。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昌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和证明问题均没有意见。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赵喜双承担主要责任,霍立新次要责任,孙洪坤无责任。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昌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赵喜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侵权人已经死亡,应当由赵喜双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赵喜双没有留下遗产。被告昌通公司、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霍立新属于超速行驶。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质证无异议。被告昌通公司质证认为,超速情况确实存在,但不是事故主要原因。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同意昌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昌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草图一份、现场图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充分证明本案另一被告道路交通活动中的侵犯我方道路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因为冰雪路面侧滑滑到那里的,也正因为赵喜双的车辆侧滑才占用了霍立新的车道。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喜双驾驶的车辆突然侵入霍立新车道内,当时两车之间只有三四米的距离,根本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对方的车辆确实是驶入了我方车道。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对方肇事车辆车主赵喜双已经死亡,相撞的客观情况已经无法证实,单凭一面之词,证明不了对方车辆是直接侵入到对方车道,而是因为侧滑。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想通过此份证明双方的责任均认可的责任比例,因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6时40分许,孙洪坤搭乘赵喜双驾驶的吉HR65**号五菱面包车,在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甩弯子南侧682.5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霍立新驾驶的少林客车会车时,五菱面包车因在冰雪路面行驶失控侧滑至对方车道,导致两车相撞,驾驶员赵喜双及乘车人孙洪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喜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第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霍立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速度不得超过第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赵喜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霍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洪坤无责任。另查,霍立新驾驶吉H375**号少林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计免赔)。昌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吉H375**号少林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霍立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时,霍立新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孙洪坤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人口。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昌通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应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昌通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抗辩认为孙洪坤乘坐赵喜双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好意搭乘,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搭乘人存在过错。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综合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由被告昌通公司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3.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孙洪坤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3364.30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11万元。且吉HR65**号五菱面包车的驾驶人赵喜双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另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23364.3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按比例赔偿。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数额为55641.97元(433364.30元÷(433364.30元+423364.30元)×11万]。剩余377722.33元,由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承担70%的责任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64405.63元。被告昌通公司承担30%责任即113316.70元。因昌通公司在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都险,另案中被告昌通公司承担30%责任即110701.88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在按比例赔偿。故中保敦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即24027.22元{(5万元×95%)×(113316.70元÷(110701.88元+113316.70元)]},剩余89289.48元由被告昌通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赔偿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79669.19元;二、被告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89289.48元;三、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64405.63元;四、驳回原告杜淑霞、秦乐仙、孙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昌通公司负担2312.85元,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负担5396.65元,原告自行负担610.50元。如果被告寇淑荣、赵宏磊、王井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骆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