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廷中诉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申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中,许永坤,许永涛,王秀花,申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郭廷中,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坤,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许永涛,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秀花,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王秀花,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申跃民,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郭廷中与被告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申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申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廷中诉称:2012年5月许建秋(又名许建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分两次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和2012年7月7日各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1分5,被告申跃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许建秋于2013年3月过世。许永坤、许永涛系许建秋之子,王秀花系许建秋之母。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永坤、许永涛、王秀花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申跃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永坤、许永涛、王秀花、申跃民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许建秋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7月7日书写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借款人许建秋分别在2012年5月26日、2012年7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月息1.5分,如到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全部按2.5分计算,担保人申跃民对此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许建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此,利息应当全部按月息2.5分计算,担保人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东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许建秋(许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法院调解,许建秋与单××、平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平安保险、单××赔偿许建秋40.2万元(含已支付许建秋的3.3万元)费用;2013年3月份,许建秋去世,许永坤、许永涛、王秀花系许建秋的法定继承人,许××(许建秋之妹)亦认可两张借款条系许建秋签名且该赔偿款已全部由法定继承人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许建秋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向许建秋胞妹许××及许建秋之子许永坤所作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涉案两张借条的签名为许建秋本人书写,但是所领取的40.2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在扣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还替许建明还了大概17万元外债,目前已基本无剩余。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许建秋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双方约定到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全部按月息2分5计算。被告申跃民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9日许建秋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处于植物人状态,其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赔偿款402000元。2013年3月许建秋死亡。许建明为法定继承人领取。另查明:被告许永坤、许永涛系许建秋之子,被告王秀花系许建秋之母,系许永涛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为许建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建秋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予以偿还。现借款人死亡,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被告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未举证证明许建秋的遗产已全部用于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担保人申跃民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许建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跃民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申跃民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永涛、许永坤、王秀花、申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