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521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21号原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维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亳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仓管桩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兆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维成,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国仓管桩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亳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仓管桩集团就钢材买卖事宜,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的品牌规格、验收、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钢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国仓管桩集团业已验收使用至被告的工地上,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的会计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总计为927782.40元,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并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然不予支付分文。现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927782.4元,利息20101.9元(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实际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总计947884.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国仓管桩集团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27782.4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兆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927782.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39元,由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