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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四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白景有与王昭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昭敬,白景有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四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敬,男,汉族,1958年4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景有,男,满族,1962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昭敬因与被上诉人白景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昭敬与被上诉人白景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白景有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白景有与王昭敬签订合同约定王昭敬雇佣白景有在“鲁荣渔1899”号船上工作,合同期间自2012年5月19日至腊月23日前后,工资为50000元。白景有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上船工作,2012年11月8日,白景有随船回港因琐事被同船厨师打伤。当日,王昭敬将白景有的行李扔到码头上声称解除合同并不付工资。白景有认为其如期为王昭敬工作,王昭敬应支付白景有工作期间的工资,且王昭敬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工资。请求判令王昭敬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申请追加荣成万安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王昭敬雇佣白景有干船员,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昭敬、乙方白景有,乙方工作职责为小伙计,合同期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腊月23前后,甲方付给乙方工资53000元,每月月支1000元,剩余工资合同期满,年底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白景有即在“鲁荣渔51799”号渔船上干小伙计,一直工作到2012年11月8日,因与同船船员发生争执下船。白景有共支取工资3000元。王昭敬主张其为万安公司招聘船员,但未提交万安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白景有申请追加万安公司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白景有与万安公司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白景有、王昭敬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白景有申请追加万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白景有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渔船的登记情况以证明万安公司作为船东应承担责任,因白景有未行使船舶优先权,故确定适格的被告属白景有的举证责任。白景有主张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白景有、王昭敬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应认定为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雇佣合同,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王昭敬主张其代表万安公司签订合同,因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白景有、王昭敬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后,白景有到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白景有为王昭敬提供劳务后,王昭敬应及时向白景有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未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王昭敬应按白景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工资。依合同约定计算日工资标准为203元,白景有工作174天,工资总额为35322元,扣除已支取3000元,王昭敬还应支付323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昭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景有支付工资32322元。如果王昭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白景有承担371元,由王昭敬承担679元。上诉人王昭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19日,王昭敬与白景有签订了合同,但王昭敬是代表万安公司签订的,精发中介的老板也证实船员送到万安公司的船上工作,万安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未依法追加被告,未让雇主万安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白景有答辩称:王昭敬与白景有均为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系雇佣关系。王昭敬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签订是王昭敬的个人行为,不能以白景有在“鲁荣渔51799号”上工作就推定白景有与万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昭敬应当向白景有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昭敬是否应向白景有支付工资。2012年5月19日,王昭敬与白景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白景有的工作职责、合同期限及王昭敬应当向白景有支付工资的数额。王昭敬与白景有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王昭敬与白景有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昭敬将白景有送到船上工作,2012年11月8日白景有因与其它船员发生争执下船,王昭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白景有工作期间的工资。王昭敬主张是代表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万安公司为雇主,工资应当由万安公司来支付,但王昭敬既不能够提供万安公司的授权手续,也不能提供在万安公司工作的证据,事后亦未取得万安公司的追认,因此,王昭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判决王昭敬向白景有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王昭敬以个人名义与白景有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王昭敬向白景有表明了其系代表万安公司签订合同,即使王昭敬与万安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白景有也可以选择向王昭敬主张权利。如王昭敬有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万安公司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可在向白景有支付工资后,向万安公司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昭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本超代理审判员  董 兵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 宁 关注公众号“”